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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2017/08/11 8.3k 阅读 143 点赞

乐东黎族自治县流动人口居住证

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县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住建、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县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申办居住证: 
    (一)依法申报居住登记;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 
    (三)有固定住所; 
    (四)在本县居住6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符合居住申办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居住地所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现居住地就业或者投靠亲属、就学、进修等证明材料; 
    (四)居住人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人口信息卡; 
    (五)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提供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所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三)个人在居住证办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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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策法规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