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16年12月19日乐东黎族自治县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集体负责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具体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条 每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原则上按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排列的议题进行安排,需要增加或调整的,应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请需报告的工作及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遇有特殊情况,有关单位也可临时提请报告工作,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委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的10日前,将会期、会址和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拟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分管的副县长,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按规定要求列席会议。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应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通知有关的镇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省、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公民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旁听会议。应邀与会的新闻记者应及时报道会议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议案的说明或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向常委会主任请假,并经同意。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和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常委会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的意见分歧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同意,可暂不交付表决,交下次或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各办、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列入常委会议程要听取和审议的报告,常委会应组织组成人员认真开展视察、调查,并写出视察、调查报告或初审意见。
常委会开展视察调查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大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并且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审议报告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学习与审议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有关单位报告工作;(三)视察组作视察、调查报告或提出初审意见;(四)参会人员进行审议;(五)表决被审议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20日前,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进行修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确实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九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按期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如遇特殊情况,研究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二)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委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60日内提出。
第三十二条常委会表决工作报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经表决,半数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改进落实情况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委会备案:
(一)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十七条常委会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质询、罢免和撤职
第三十八条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县的县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五条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章 人事任免
第四十七条任免案的提请机关应当按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向会议提供相关材料,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还要作必要的说明和答复。
第四十八条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组成人员半数,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任免案在表决之前不得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应积极发言,认真履行职责,并力求简明扼要,不讲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五十二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三条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必须严格执行,并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督办。
第五十五条常委会会议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其它重要要文件和审议意见,要及时刊登常委会公报,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代表、镇人大及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