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及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海南省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涵闸)、机电排灌(涝)站、采矿塌陷区水域、排洪沟、灌渠、机井、塘坝、城镇防洪排涝工程等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务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协同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砂石资源、建设加固维修水工程和防治水害,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和服务防洪与治理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河道及水工程防汛抢险工作实行县、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排洪沟、堤防及各类水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管理职能职责
第六条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县颁布的水利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排洪沟及各类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全县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排洪沟及水工程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四)对现有河道的防护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林和水土保持工程等加强管理和维护,审批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修建工程,认真做好堤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筹集并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行等专项经费;
(六)加强水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七)依法管理开发河道砂、石等资源;
(八)依法征收河道管理的有关费用;
(九)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县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工作: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积极配合县水务局抓好城乡防洪规划,不得审批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一切建设项目。确需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方案必须报经县水务局审查批准。
(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库区保护范围内及其他水工程管理保护内的建设用地时,必须首先征得县水务局同意后,方可按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批准在护堤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项目。同时应积极配合县水务局加强对河道水环境的管理工作,使河道沿线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县交通运输局在兴修和整修公路时,应协同县水务局及所在镇政府做好河道岸线及水工程保护范围的管理,不得将弃渣向河道及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需要挖取河道内砂石资源时,应提前向县水务局提交规划,并办理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四)县林业局应协同县水务局做好护堤护岸林木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五)县公安局应积极支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工作,对拒绝、阻碍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负责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纳入重要工作内容,切实加强水法规的宣传工作,负责本区域内河道防洪、河道两岸堤防及上游的绿化和各类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积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协助做好行政许可有关基础工作。
第十条严禁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设置阻水障碍物。沿河单位、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由各镇人民政府和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整治与保护
第十一条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及岸线安全保护区。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本县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及堤防护堤地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含500平方公里)的河流,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50米以内区域为护堤地;流域面积为300~500平方公里(含300平方公里)的河流,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40米以内区域为护堤地;流域面积为100~3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30米以内区域为护堤地;流域面积为1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20米以内区域为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含500平方公里)的河流,从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以内区域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流域面积在300~500平方公里(含300平方公里)的河流,从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40米以内区域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流域面积在100~3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河流,从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30米以内区域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从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20米以内区域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
(二)水库管理保护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土地征用线以内区域。大型水库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300米、中型水库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200米、小(一)型水库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小(二)型及以下水库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主副坝、引水工程拦河坝、溢洪道、电站、水闸、船闸周围50米(水平距离,下同)以内区域,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工作区边界外30米以内区域,均为安全保护区;
(四)输水渠道填方渠段渠堤外坡脚以内区域,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
(五)输水渠道填方渠段渠堤外坡脚之外3米以内区域,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之外5米以内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与水工程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维护堤防及水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核发证照时,凡涉及到河道及水工程红线、管理保护范围内的,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项目,
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县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其它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务局应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五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防汛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县水务局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十六条确需利用堤顶或水库坝顶兼做公路的,县交通运输局应事先征求县水务局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顶或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县水务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堤防和护堤地,城乡建设规划的临河界线,由县水务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确定。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取得县水务局的意见,方可确定规划界线。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采石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拆迁和占用的土地,由县、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乡、村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乡、村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县水务局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改变河水流向。
第二十条 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和护堤地的,必须报县水务局进行科学论证,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水务局同意,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毁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水务局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堤防、护岸、水库大坝、涵闸等水工程建
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种植阻碍行洪和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放牧、垦植、开渠、打井爆破、钻探、挖窖、挖坑、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或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填高滩地;设置拦河渔具,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在水库内筑坝拦沙或填占水库。
(六)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七)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八)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建设拦河、跨河、 跨堤、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及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等;
(三)爆破、钻探、打井、养殖、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流行洪能力大小,县水务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河道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县水务局应会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之前,应当报经县水务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护堤护岸林木,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水务局或指定部门进行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建设项目审批
第三十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三十一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或水工程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进行采煤等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和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河道及水工程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 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 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三十五条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退还。
第三十六条 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五章河道采砂管理及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条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河砂。
第三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县境内河道现状,编制《乐东黎族自治县河道采砂规划》,确定可采区、禁采区和禁采期,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四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河道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必须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和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对符合许可发证条件的,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放河道采矿许可证,县水务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无权审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采砂。
第四十一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采砂河道所在镇、村签署的具体意见。
采砂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等;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采砂规划。在本县境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河道采砂必须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和县水务局缴纳矿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凡采砂用于堤防等水利工程岁修、除险加固以及防汛抢险的,由县水务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另发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水务局提出清除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房屋、工程设施和其它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水务局提出整改方案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县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六章经费及其使用
第四十七条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列支。
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岁修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可按照不少于国家、省规定的30%比例)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县财政部门要在每年预算适当安排河道及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
第四十八条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增加经费收入。
第五十条县水务局进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县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及水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河道及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与危害河道及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任务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 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